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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林某系A医院口腔科医师。年11月1日,A医院与林某签订《将乐县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续签书》,双方同意续签年11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原聘用合同内容不变,续签期限从年11月1日起至年10月31日止。同时,双方还补充约定:1.聘期未满自动离职或者辞职者需赔偿违约金。2.聘期内参加院方出资的规范化培训或者进修,自动离职或辞职者,按相关规定(协议)执行。参加院方出资的短训班,自动离职或辞职者,需返还院方出资的所有费用。

年4月29日,A医院与林某签订《A医院和医联体内医疗机构外派进修与培训协议书》,协议约定:A医院医院进修(规培)口腔专业一年,A医院承担林某进修期间的所有进修费用、往返车费一趟及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林某进修与培训后,未在A医院服务满相应年限而提出辞职的,需赔付进修期间A医院为林某支付的所有费用(含工资、福利、三保一金、进修费、住宿费、往返车费)总和的三倍,另外还需赔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减少服务一个月元计算。

协议签订后,林某于年五一劳动节后起至年春节前一周止,医院进修,后因新冠肺炎疫情以及A医院通知停止进修等原因,林某未再继续进修。该进修属脱产进修,但进修期间,林某有时于周末回到A医院上班工作。年1月13日起至今,林某未再到A医院上班。

林某分别于年10月、年12月及年4月向A医院递交《要求终止聘用劳动合同申请》,要求与A医院终止聘用合同。但A医院未同意,并要求林某续签劳动合同或者按照进修协议履行赔偿条款,否则视为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劳动义务,合同期限至年10月31日。

年2月28日,A医院科教科发出《停止进修通知》,通知自年3月1日起停止林某医师医院的进修学习。年3月21日,A医院在报纸上刊登《关于要求林某、陈登辉通知返回原工作岗位的告知函》,要求于3月28医院继续履行服务协议。

法院认为,聘用合同具有人身属性,劳动者享有辞职的权利。本案中,林某作为A医院工作人员,自年10月就开始要求解除其与A医院之间的人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林某要求A医院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A医院要求林某根据《A医院和医联体内医疗机构外派进修与培训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元,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A医院应在双方解除人事关系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届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能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

目前,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主要分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任用关系和实行聘用合同制度的聘用关系。行政任用关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负有服从事业单位的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约定服务期的问题,但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去公职。此类事业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要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二)使用事业编制,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聘用合同关系,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系平等协商的关系,本案即属此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

上述规定明确了劳动者依法享有辞职的权利,只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需提前三日或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亦可辞职,用人单位不得以服务期未满为由阻碍劳动者行使辞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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